一、为加强库区移民安置管理工作,促进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库区移民政策法规的全面、正确实施,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的行政过错,特指库区办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尤其是故意或过失实施违反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政策法规,使国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必须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和建议;对违反政策法规或其它失职行为,有权向本办或其它有关部门举报、申诉、控告,各有关处及工作人员不得抵制、打击和报复。 五、在执行库区移民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过错: (一)未按规定权限与程序办理工程、生产、专业设施、资金等有关项目审批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与程序及标准进行工程、生产、专业设施、资金等项目验收的; (三)参与或授意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为其获取项目或资金审批等提供条件的; (四)越权审批或办理超出本处或本办机关权限的各类批准手续的; (五)挪用、截留、私分或者非法占用各项移民资金或知情不报者; (六)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诉讼、申请复议等合法权利,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错误执行或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它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 六、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过错责任人: (一)由于经办人渎职、失职致使审核人作出错误认定的,经办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由于审核人的主观原因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过错,审核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三)由于批准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过错,批准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四)负责审核、批准的人员对发生的过错,应当发现而未发现的,经办人与审核、批准的人员为共同过错责任人; (五)经集体讨论、研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过错,主持人或决策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七、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给予下列之一的处理: (一)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二)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减发或停发岗位津贴和奖金; (四)调离原岗位; (五)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 (六)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过错责任: (一)发生行政过错后,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二)发生行政过错后,能够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工作,减少损失、挽回影响的; (三)行政过错轻微,未发生严重后果的。 九、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而发生行政过错的; (二)因主观臆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而发生行政过错的; (三)阻碍有关部门对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的; (四)对检举、控告、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连续多次发生行政过错的; (六)行政过错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十、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后十五日内提出申诉。办机关复查后,视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理决定的书面结论。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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