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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用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admin 日期:2005-3-31 23:50:00 阅读次数: 标签:
导读: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的用款管理工作,规范用款程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水利部《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和《福建省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移民资金县级报账制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以下简称移民资金)用款管理是指省移民开发局对移民资金预算支出、计划安排、用款申请程序的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管理和使用移民资金的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和相关工作部门。
     第四条  本规定中移民资金包括:
     (一)库区后期扶持基金;
     (二)库区建设基金;
     (三)库区移民补偿投资资金;
     (四)三峡库区移民安置资金;
     (五)其它移民专项资金。
     第五条 移民资金用款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项目用款申请制度。
     第六条 库区建设基金和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用款申请应按照水利部移民开发局、省财政厅和省移民开发局分别下达的年度预算支出计划执行。
移民补偿资金、三峡移民外迁安置资金及其它专项资金应根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执行。
     第七条 移民资金按不同类型执行用款申请制度:
     (一) 库区建设基金按季度提出用款申请,库区建设基金用款申请单位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和进度及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情况在每季度最后1个月的20日前,提出下季度的用款申请;
     (二) 库区后期扶持基金依照项目前期阶段、项目实施阶段、项目竣工验收决算阶段分期申请;
     (三)移民补偿资金按工程进度分期申请;
     (四)其它专项资金按照计划和资金使用审批程序申请用款。
     第八条  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应根据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年度预算计划和批复的项目向省移民开发局提出用款申请。
     第九条   基金用款申请应填报用款申请表(见附件1、2),并附相应申报材料。用款申请表中应当列明本次申请资金所对应的项目名称、计划数、已拨入数、已支出数、项目进度、本次申请数。
     第十条  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用款时应向省移民开发局报送用款申请表一式三份(计划财务处两份、相关业务处一份),同时抄送设区市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省移民开发局相关业务处项目经办人根据年度基金预算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县级移民管理机构的拨款申请提出拟拨款意见,处室负责人核签后,送计划财务处核对,由计划财务处负责人提出用款意见,经局业务分管领导审核签字,最后报局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   省移民开发局计划财务处在用款申请批复后1周内将项目用款申请批复情况通知给有关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库区移民补偿投资资金用款申请对象包括:
     (一) 库周防护项目;
     (二) 其他移民生产生活项目。
     第十四条  库区移民补偿投资资金工程建设项目用款申请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工程项目开工批复文件;
     (二) 工程实施进度报表;
     (三) 工程款预(决)算报表;
     (四) 工程竣工决算审计(核)报告。
     第十五条  水口、沙溪口水电站库区移民补偿资金用款由所在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工程实施不同阶段上报相关的资料,向省移民开发局提出用款申请,填写用款申请表(见附件3)。
由业务处负责核对工程实施量,计划财务处负责审核资金拨付额度及竣工决算审计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库区移民补偿资金项目超过工程预算提出用款申请时,应提供经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工程决算报告和超过预算工程量施工的申请报告、审批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出现以下情况者之一不予拨付资金:
     (一) 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库区建设基金年度预算外的项目;
     (二) 库区建设基金计划地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项目;
     (三) 未组织实施的项目;
     (四) 基建工程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
     (五) 未按规定公示的项目;
     (六) 工程量上报不实或虚报的项目;
     (七) 其它不符合资金管理规定的项目。
     第十八条  凡弄虚作假,套取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缓拨或停拨资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触犯法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移民开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05年1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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